罪行累累 (策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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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4-05-28 0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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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马会芹(曾用名马艳),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寿军,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义家,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城镇居民。
原告马会芹与被告王寿军、被告王义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会芹、被告王寿军、被告王义家(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芹诉称,二被告系孪生兄弟,被告王寿军2007年7月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并由被告王义家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担保人王义家于2010年7月还款伍仟元(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捌万柒千元整(8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寿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王寿军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为我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有一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格林钢结构公司,总共欠我43万元,现在没有执行完毕,如果执行完毕,我就可以归还借原告的款。
被告王义家辩称,一、我仅为王寿军60000元借款提供过担保,而不是92000元,2007年7月23日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借款额为60000元整,条子中有一段话“又借到马艳叁万贰仟元共计玖万贰仟元王寿军”等字样属后来王寿军、马艳如何商议添加的,我概不知晓,这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请依法查明,依法判决;二、我为王寿军的担保仅属于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债权人必须先行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经过强制仍得不到清偿时,方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王寿军目前在平度市法院执行局有胜诉的40多万元,在老家也有九间民房的私人财产,所以原告在未向王寿军提起起诉前提下,不能向我要求偿还债务;三、口头约定借款于2007年年底还清,担保期间应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30日,显然2008年6月30日前原告未向王寿军提起诉讼,因而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四、第二个担保条即2010年7月22日的担保中约定20000元应在2010年年底还清,担保期间应为2011年6月,但原告未提起对王寿军诉讼,现我已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我仅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60000元,王寿军已归还5000元,原告在法定6个月内未向王寿军提起诉讼,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判令我不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借给了被告王寿军60000元,并有被告王义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的内容是:“今借到马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寿军,担保人王义家,2007年7月23日”。事后几日,原告又借给了被告王寿军32000元。被告王寿军又在原告借款条上注明了,“又借到马艳叁万贰仟元,共计玖万贰仟元,92000元,王寿军”。
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寿军又给原告书写了:“我以前借马艳的钱时间太长,于本月27日前我先付给马艳伍仟元,于年底最少还贰万元,王寿军,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义家在该条上签字担保。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条无异议。但被告王义家认为:1、我只为被告王寿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2、2010年7月22日的担保条中约定20000元在2010年底还清,担保期间应到2011年6月,原告未提起对王寿军的诉讼,已经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当时被告王寿军向我借款是100000元,我在2007年7月23日借给被告王寿军60000元,被告王义家担保签字。当时王义家说,如果再继续借给被告王寿军,将款项加在欠条上,因为我已经在担保处签字。后被告王寿军又向我借款32000元,被告王义家为被告王寿军提供担保借款数额是9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寿军出具的借款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义家为被告王寿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07年7月23日被告王寿军向原告借款数额是60000元,有被告王义家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寿军再向原告借款32000元时,被告王义家并没有在场,也没有再签字确定。应认定被告王义家为被告王寿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数额是60000元。
那么,在被告王寿军在2010年7月22日还原告5000元后,又承诺于年底之前(2010年12月底)最少还20000元,在被告王寿军逾期没有偿还20000元之日起6个月内,因原告在这个时间内未向被告王义家主张权利,被告王寿军借原告款中的20000元,已超出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的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借款人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如果担保人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案被告王寿军共计借原告款是92000元,被告王义家为被告王寿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数额60000元,已偿还了5000元,还欠原告借款87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已超过担保期限,余款35000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王义家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义家应承担被告王寿军偿还原告借款其中35000元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寿军又愿意负担利息20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这20000元利息,被告王义家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义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会芹借款87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0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义家对被告王寿军借原告马会芹款中的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095元由被告王寿军负担,被告王义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恩元
审判员 于建平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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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sy (策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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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甘肃 兰州
注册:2014-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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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4-05-28 0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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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王家孬种一窝,到处被人找,到处被人告!下场终究就是一个字:死!
王义家中途退庭,因为胆怯吧!做贼还心虚,有点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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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醉死 (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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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南 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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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4-06-01 1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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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人赶紧枪毙了算了!真是社会的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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