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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家范曾500万元诉讼案引人关注

https://www.huajia.cc  2010.12.09 09:04  来源:法制与新闻 发表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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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国家一级指挥石叔诚指挥一场大型广场演唱会,被中国音乐学院杜亚雄教授撰文评论为演“双簧”,并发表在《音乐周报》上。杜亚雄教授认为石叔诚的指挥“是乐队和合唱队在指挥他,而不是他在指挥乐队和合唱队”,是“假指挥”。石叔诚认为该文失实,以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2005年4月,法院终审判石叔诚胜诉,发表评论的教授、音乐周报社公开致歉,并向石叔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音乐周报》认为这是一场由音乐评论引发的学术领域之争,没有必要拿到法庭上去解决,杜亚雄教授则坚持自己的看法:有好多地方他是跟着乐队的演奏和合唱队的演唱来指挥的,有好多地方甚至是没有动作。但终审法院认为,文艺评论应当客观真实,禁止使用侮辱、诽谤诋毁他人人格的文字,证据证实石叔诚在演出中并非演“双簧”和假指挥,《音乐周报》上发表的《别再演“双簧”了》一文基本内容失实。

  无独有偶,2007年7月,历时近3年、争议不绝的“女子十二乐坊名誉侵权案”终审判决,该案第一被告、在报纸上批评女子十二乐坊“假奏行为”而遭遇诉讼的琵琶演奏家章红艳被判免责,由第二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承担全部名誉侵权责任。

  与上述案件类似,《艺术评论》杂志2003年9月登载了题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音乐学者吴学源质疑丽江向联合国的申遗报告是把“三个不同类型的音乐品种拼凑在一起而编造一个名不副实的所谓‘纳西古乐’的帽子来戴上”,结果引出大研纳西古乐会会长宣科为原告的名誉侵权官司。

  司法又进入关于“音乐真假”和“语言褒贬”的诉争中,《艺术评论》的代理律师认为“不能因为被告说纳西古乐是假文化,就构成了对原告个人的侵权”,吴学源代理律师也辩称这篇文章只是一篇正常的学术讨论文章,并不牵涉人身攻击问题。但《艺术评论》杂志和吴学源一二审均败诉。2005年1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吴学源发表的这篇诉争文章,“东西”一词有明显的轻蔑和侮辱之意,评论也超出学术评论范畴,有借评论“纳西古乐”攻击、侮辱原告宣科名誉的内容及言辞。

  针对纳西古乐侵权案判决,曾任中国当代文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的沈阳师范大学教授贺绍俊说,文艺批评应当通过批评和反批评得到社会的认识,文艺批评应该是渗透感情的批评,带有情感倾向的价值判断,这本身就是文艺批评应有之意。

  文艺评论的法律界限

  多位接受采访的评论界人士认为:“如果都是一味地捧,并不有利于文艺的繁荣和发展,它是需要一些专家和研究者表达他的真知灼见,对一些不良现象针砭时弊,这才有利于艺术的前进。”而评论者如何既能大胆批评,又要实事求是,不致引起法律纷争,也是这些讼案引发的重要思考。

  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学术评价与司法裁判作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评价,各有自己的评价标准和规律,司法在介入学术评价时,应该尊重学术评价的标准和规律。

  显然,纯粹的学术评论或文艺评论是无法裁判的。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生导师魏永征教授说,因为“对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人、事、物,在公众中意见发生差异以至对立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也是正常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文学艺术作品,由于观点上、审美标准上、个人情趣爱好上的种种差异,意见发生争议有时甚至是十分激烈的。”纳西古乐名誉侵权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明确表示“法律对学术争论的问题不作评判”。

  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的杨乃超律师说,对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1993年和1998年作了司法解释,“而对学术领域的评论侵权界定,虽然学术界有广泛的共识,但司法审判中还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指引,因此,很多法院在审判中,都是援用有关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显然,依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批评文章只要有真实的事实依据,不侮辱他人的,就不涉及侵害名誉权。但事实可以确认,而是否存在侮辱,法律如何界定?

  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显示,这基本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认为:最高法的这个司法解释指的是一般的批评性文章,尤其是媒体发表的一般性批评文章,“对于学术批评文章确定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但应当比这一规则更为宽松”。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黄东黎认为:“学术批评到什么程度会被认为是对被批评者的一种‘侮辱’,没有法律规定,如果是一篇学术文章,作者为了论述自己的观点,采用过激的言语,应该是学术修养和礼貌的问题,并未到需要负侵权之责的高度。”

  杨立新教授指出,“批评者要进行批评,就可能会把话说过头,讨论问题的言词过于犀利也比较尖刻,尖刻批评总是具有刺激性的,不能认为所有具有刺激性的言辞都是对被批评者的人格贬损和攻击。”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只要是作者基于学术的良心和评论者的良知,对学术作品、学术观点和学术现象进行批评,就不应当认定为具有恶意。对于某些过激的言辞是否侮辱人格,还可以结合学术批评文章的上下文,判定作者的批评本意。”

  可资借鉴的是,国外媒介法以“公正评论抗辩”解决这个问题。杨乃超律师介绍说,公正评论作为名誉侵权的抗辩理由,与真实的抗辩和特许权的抗辩一起被并称为新闻媒介对抗诽谤指控的三大支柱。“公正评论”要求在诽谤诉讼中,应当把事实和意见严格区分开来,且一般应该符合几个基本条件:1.发表意见是出于公众利益;2.发表的意见基于一定的事实;3.不具有恶意。

  “公正评论”的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适用“公正评论”的言论所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众人物”有关,对于那些针对可靠的事实根据所发表的没有恶意的意见,即使被认为是片面的、偏激的、夸张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西方学术界认为,“公正评论”的原则表明:在舆论和公民名誉之间,应对和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

  与之对应,杨立新教授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规定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人民才享受了人格权的保护,但随之而来的却是权利的过度膨胀,部分国民经不起一般的批评,更不要说尖锐的批评,“名誉权观念的过于膨胀,不论是法律对名誉权的界定,还是社会民众对于名誉权的希望,以至于个人对于自己名誉的过度珍惜,都使名誉权不堪重负。”

  “对于正当的评论和批评,自己要容忍,要考虑批评得是不是有道理,并且也可以进行争论,进行反批评,辩明真理,即使涉及侵权问题,对簿公堂有时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杨立新教授说。

  “在评论自由(这是言论自由的一项内容)和保护公民人格权之间,需要实现更好的平衡。”魏永征教授告诉本刊记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初稿里,有关于文学艺术作品评论的规定,定稿时删去了,负责起草者说,这是由于审判实践提供的经验还不够、理论上的成就也不够丰富,也就是说当时作出解释的条件还不成熟,我们期待这方面的条件能够较快地成熟起来。

  需要强调的是,魏永征教授从名誉权法角度特别指出:“我们的文学艺术评论要进一步规范化,要有更多严肃的、冷静的、说理的评论,‘有话好好说’,力戒‘轻薄为文’,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些讼案是我们的宝贵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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