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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画之争, 三界人士这般看

https://www.huajia.cc  2012.08.04 12:09  来源:美术报 发表评论(0)

  摄影界:

  林路(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教授)

  被告燕娅娅在答辩时曾说:“我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华克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我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事实上临摹了,而且正是因为油画作品几十万元,获利者的侵权行为才令人感到悲哀。同时摄影作品“只有几十元”,也小看摄影了!

  摄影在170多年前诞生时,就一直被画家所轻看。近两年国际市场上拍卖的摄影作品如辛迪·雪曼、安德烈·古斯基等人的原作,达到了数百万美元的价格。所以从价格因素上小看摄影,实在是很荒谬。

  同时,从复制的技术角度来判断两者的优劣,也很难站住脚。表面上看,摄影复制绘画似乎比绘画复制摄影难度要低,但只要一方采用任何手段简单地复制了另一方,同时据为己有,就肯定涉及了侵权。打个比方:比如文字复制,如果我用手写的方式复制了作家打印出来的一篇小说,因其手写的复制难度更高,而不构成侵权,合理吗?

  问题的核心是,我们必须对简单的复制和艺术中的“挪用”有一个认识。就是说,尽管在不同的艺术领域或者就在相同的艺术领域,相互之间的利用一直是存在的,但在利用过程中,一是你的利用是否具有观念性的原创存在,同时又是否给与原作者足够的尊重。单看这一事件,绘画者充其量就是借助了原始摄影作品进行缺少原创色彩的简单模仿,且又不给摄影师足够的尊重,这绝对不可容忍!所以,应该到了给摄影乃至摄影人正名的时候了!

  郑幼幼(浙江摄影出版社摄影工作室主任、副编审)

  从案件来看,油画与摄影作品高度相似,如果油画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很难证明她不是模仿摄影作品。摄影家选取场景,决定画面构图、用光,截取时间流中的某一刻定格都是独一无二的,这构成了一幅摄影作品记录层面、评价层面、审美层面的意义。

  我认为燕娅娅的作品是把薛华克的摄影作品用绘画的视觉语言进行翻译了,燕娅娅作品里场景的所有元素及元素之间的关系都直接来自摄影作品,其成立的框架是建立在摄影作品之上的,区别只在两种视觉语言媒介与表达方式的差异。如果是翻译关系,原作应具有版权,翻译依据原作而存在。既然摄影作品是原作,翻译方式完成的油画是演绎作品,那么尊重摄影作品的版权理所当然。

  摄影在版权认定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难题,它是记录、评价、审美三位一体的艺术,且其记录性有时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出版上,其引用必须是整体引用,我们无法想像在书中对摄影作品进行文学作品式的语句、段落式地引用。从出版来说,我们也希望对这一特殊艺术门类的版权使用作明确的界定。

  曾璜(新华社高级编辑)

  对于此次案件,我认为从摄影师这一职业角度而言,其创作的摄影作品具有著作权,需要被保护。但单从这一案件来说,摄影师不必太过较真,油画家使用你的摄影作品进行再创作并不见得就是坏事,油画家的再创作也是一种价值再提炼的过程。

  任悦(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摄影师尤金·阿杰特在20世纪早期拍下大量巴黎老城照片,就是为了提供给博物馆当资料及给画家来临摹。摄影师和画家之间的关系向来纠葛,但也并非一直剑拔弩张。从案件来看,法律可以规范一些问题,但不是所有问题,彼此双方是否愿意合作,并有相互尊重的态度是第一。摄影对时间、空间的诠释与绘画不同,只是简单临摹照片的画作其艺术性值得商榷。

  法律界:

  罗思荣(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院长)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都纳入其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对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保护是有所区别的。原创作品只要完成,不论是否发表,即受法律的保护;而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产生的,虽然著作权归演绎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外,在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

  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演绎作品,如果是对原作品的简单复制,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为侵权;但如果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在认定侵权时,就要考虑行为人的作品与他人作品主体部分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形成于他人作品之后,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曾经接触过他人作品等因素。如果行为人的作品形成于他人作品之后,与他人作品的主体部分相同或者相似,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经接触过他人的作品,一般就可以认定为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对5幅作品作侵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摄影作者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类似这样的事例并非只此一桩,早前就有曾梵志的油画《豹》涉嫌抄袭英国摄影师的摄影作品的事例。也有人举出安迪·沃霍尔的创作手法和艺术实践为整个这类行为——根据照片创作油画——辩护。

  我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普遍存在这类创作实践,就对其豁免侵权的审查。这类从我们这样的外行看来多少有些不够磊落的创作方式天然具有相当高的风险。但话也要反过来说,这种创作方式也并非必然侵权。

  北京朝阳法院的两则判决对摄影作品中可保护的对象,在后油画作品与在先摄影作品之间相似性的认定等问题作了探讨,并且,判决多少有些出人意料,因为对于涉案的几个作品侵权与否作了细致的区分。除了查明案情、研析法理之外,在此类关乎艺术创作实践以及艺术品市场的案例中,法院还需了解相关领域的历史与现状,预估判决结果对于艺术创作,艺术品市场的影响,就此而论,北京朝阳法院的两则判决是一个有益探索,但也仅仅是一个开始。

  杨雪程(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法务部律师)

  就双方能够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被认定侵权的3幅作品,燕娅娅都提供了能够证明独立创作的证据,而被认定侵权的5幅作品,法院则认定,燕娅娅未提供能证明独立创作的充分证据。即在薛华克提供底片、发表作品或提供展览等证据,完成对8幅摄影作品具有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燕娅娅对3幅作品提供了证据,完成了对独立完成作品的初步证明,也构成了对薛华克提供证据的对抗。在薛华克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的前提下,无疑,燕娅娅证据效力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而燕娅娅对于其余5幅作品,则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在薛华克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桑梓(杭州师范大学民商法硕士)

  首先,常人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何同样为“抄袭”作品,判决结果却并不相同?这涉及到了艺术和法律领域的交叉。因为法律程序的严谨导致其在对事实证据上的认定需要优势,甚至“排除合理怀疑”。

  实际上,这一案件审理过程背后,相关舆论中充斥着对中国法律“空白”的诟病。本人认为所谓的“空白”混淆了其真正含义,中国已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来保护作者权利,但是由于判例匮乏,在司法活动中难免捉襟见肘,因此称其为结构性的“空白”较为合理。

  美术界:

  周刚(浙江省水彩画家协会主席)

  就照片进行创作,是当下美术创作中一个不好的风气。假如创作需要图像辅助的话,也应该是创作者自身去搜集素材。如果将他人的摄影作品拿来进行创作素材使用的话,那就是一种抄袭行为。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摄影经过绘画再创作以后,是很难与原照片一致的,这就成为了两种艺术模式的辨析问题,这也是该案件难以判断的源点。

  我个人并不鼓励现场拍照后期根据照片来画,这种丧失了现场感受的创作方式,与艺术创作的核心问题是相悖离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真的是一同前往的,那真的很难说谁对谁错,但薛华克之前的一些作品我有看过,应该说把握到了藏域地区人文风情的精神性的内涵。

  何红舟(中国美术学院油画系副教授)

  画家借助照片作画由来已久,但重要的是画家要在其作品中应体现其独特的绘画趣味以及对绘画的理解,照片仅仅是辅助绘画的工具。当一个人的一幅具有照相写实主义手法的绘画作品,同另一个人的一幅摄影作品在题材、对象、趣味、视角等方面几乎相同的情况下,肯定会涉及“侵权”的问题。从这种角度来看,薛华克与燕娅娅之间出现的侵权纠纷其实是不辩自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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